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农(渔业)罚〔2024〕2号
当事人:王伟
住所:古丈县古阳镇小河14号
身份证号码:4331261986****001X
当事人:罗振西
住所:永顺县石堤镇四联村罗家组129号
身份证号码:4331271992****8237
当事人:王闯
住所:永顺县芙蓉镇科皮村科皮洞组
身份证号码:4331271991****4078
当事人:向坤
住所:永顺县灵溪镇鸿泰润和园2栋203
当事人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4人在禁渔区使用
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关调查,情况如下:
2024年9月10日,我局联合保靖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对酉水湘西段翘嘴红鲌国家级水生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渔政执法检查,发现在永顺县芙蓉镇河畔社区上码头水域有嫌疑船只和人员进行非法捕捞,随即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船抵近该船只检查,嫌疑人弃船上岸。经执法人员现场检查,起获了涉案的捕捞工具和6.38千克渔获物。9月11日,我单位向州森林公安局申请进行协助办案,经州森林公安局侦查,确定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为涉案当事人,并于11月12日回复送达我局。
11月1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先后对上述4名当事人进行询问、证据提取、涉案物品确认,制作了询问笔录及其同步视频录像;11月13日,执法人员在永顺县芙蓉镇对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及其同步视频录像。11月18日,当事人在捕捞事发水域永顺县海螺水电站附近(28°51′57.42″N,109°50′43.23″E)、(28°51′46.11″N,109°50′59.14″E)两处水域进行现场指认。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11月20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查处。
11月26日,当事人对渔获物的种类、数量和质量进行现场指认。2025年1月2日、10日,州农业农村局及相关专家出具了当事人非法捕捞位置、渔获物、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2025年1月23日,州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涉案渔获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因当事人在禁渔区和使用电鱼作业的非法捕捞行为涉嫌刑事犯罪,2025年2月7日,我机关将本案移送给州公安机关查处,同时抄送州人民检察院;2025年2月17日,本机关接到州公安机关移送的对当事人不予刑事立案的函,建议由本机关查处。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9月9日晚8点左右,当事人一行4人从永顺县芙蓉镇河畔社区上码头出发驾船到永顺县海螺水电站附近两处水域,利用潜水服、潜水呼吸机、潜水防鲨杆等工具进行捕鱼;9月10日零时许,当事人一行4人驾船返回永顺县芙蓉镇河畔社区上码头,看见有执法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弃船上岸。后经当事人现场指认渔获物有鲤、鳜鱼、蛇鮈等合计质量为2.9千克。
经州农业农村局及相关专家认定当事人捕捞所得渔获物属于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为大眼鳜和鲤、蛇鮈共计2.9千克(另本案未被查证的其余3.48千克渔获物待结案后交由相关部门作无害化处理);捕捞位置为禁渔区;所使用捕鱼方法为电鱼作业。经州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当事人非法捕捞所得渔获物2.9千克价值人民币12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 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及主
体资格。
- 协助函(州农支协助〔2024〕1号)材料1份、《关
于协助查找涉嫌非法捕捞嫌疑人的回复》材料1份,证实当事人被协助调查过程。
3.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实了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捕捞工具和渔获物的情况。
4.询问笔录材料7份,询问笔录同步视频光盘2张,证实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电鱼工具进行捕捞的调查过程。
5.当事人现场指认捕捞工具材料1份,证实了当事人使用的捕捞工具。
6.当事人指认渔获物照片材料2份,证实了当事人捕捞的渔获物种类及质量。
7.当事人指认捕捞地点照片、捕捞点地图及经纬度图片材料2份,证实了当事人的捕捞位置。
8.当事人指认涉案船只材料1份,证实当事人捕捞所使用的船只。
9.《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49号)复印件1份、《关于邀请专家认(鉴)定非法捕捞涉案物品的函》材料1份、《关于当事人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涉嫌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材料1份,证实了当事人捕捞到的渔获物属于重要经济价值水生动物大眼鳜和鲤等。
10.《关于当事人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涉嫌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件所用渔法的认定意见》材料1份,证实了当事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案件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
11.《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全省地方禁渔通告登记备案结果的通知》(湘农办发〔2022〕82号)复印件1份、《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永顺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规范垂钓行为的通告》(永政函〔2022〕42号)复印件1份、《关于当事人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涉嫌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位置的认定意见》材料1份,证实了当事人捕捞的位置属于禁渔区。
12.《价格认定协助书》材料1份、《关于涉嫌在禁渔区非法捕捞案中渔获物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州价认定〔2025〕3号材料1份,证实当事人非法捕捞渔获物的价值为125元。
1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州农涉刑送〔2025〕1号)1份、案件调查报告材料1份、送达回证2份,证实本机关将本案移送给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
14.《关于对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涉嫌非法捕
捞不予立案的函》(州森公函〔2025〕1号)材料1分,证实州公安机关将本案移交我机关查处。
15.送达地址确认书4份,证实当事人需要的送达方式。
我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向当事人4人电子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农(渔业)〔2024〕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非法捕捞的两处水域为永顺县海螺水电站附近(28°51′57.42″N,109°50′43.23″E)、(28°51′46.11″N,109°50′59.14″E),根据《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全省地方禁渔通告登记备案结果的通知>》、《永顺县人民政府关于永顺县重点水域禁止捕捞、规范垂钓行为的通告》(永政函〔2022〕42号)文件中“湘西州永顺县的禁渔区域:永顺县域内沅、澧水直接连通一、二级支流水域猛洞河(永顺段)范围为永顺县泽西村柳树坪至酉水交汇处;……”的相关规定,认定当事人捕捞地点位于猛洞河(永顺段),属于禁渔区。
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防鲨杆电鱼方法进行捕捞,认定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当事人王伟、罗振西、王闯、向坤在禁渔区使用电鱼方法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鉴于当事人到案后配合执法人员调查,王坤主动上交潜水防鲨杆、潜水呼吸机、潜水服等捕捞工具。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1;违法情节: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上交作业的工具,捕捞渔获物不足五十公斤或者价值不足三千元的;裁量标准: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捕捞渔获物十公斤以下或者价值五百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4人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共处以罚款人民币2500元;
2.没收渔获物2.9千克。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通过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电子)扫码支付或转账至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转账缴纳罚(没)款必须附言:湖南非税+缴款码(缴款码具体见湖南省非税缴款通知书)。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