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州农业农村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州农(渔业)不罚〔2024〕1号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渔业)不罚〔2024〕1号
当事人:余照富,住所:永顺县南山路
当事人:余长国,住所:永顺县锦绣龙泉小区
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一案,经本机调查,情况如下:
2024年9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接到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提供非法捕捞案件线索,当事人涉嫌在吉首市禁渔区乾州街道金坪村祥和江山G栋河边使用潜水呼吸机、鱼护、手电筒等工具进行捕捞,共有渔获物两条。双方单位对当事人和涉案物品进行登记及移交。
9月26日,经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涉案物品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同日11时,执法人员和当事人返回事发地点吉首市乾州街道金坪村祥和江山G栋河边(28.24°N,109.70°E),对涉事现场进行指认;13时至14时,执法人员在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询问室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对当事人余照富、余长国先后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提取了相关证据,并同步视频录音录像。
当事人的捕捞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9月29日,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对当事人涉嫌在禁渔区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10月9日,经州农业农村局渔业渔政管理科认定,当事人捕捞的位置为吉首市划定的禁渔区。同日,解除了对当事人先行登记物品保存,退还了渔获物及其捕捞工具。
10月24日,当事人购买1060元的鱼苗对事发水域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水生生态环境。至此,办案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4年9月26日0时许,当事人在吉首市乾州街道金坪村祥和江山G栋河边使用非禁用渔具呼吸机等工具进行捕捞,渔获物两条鲤鱼(共计3.62千克),查获地点经认定为禁渔区。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余照富身份证提取照片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2.余长国身份证提取照片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3.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实当事人使用呼吸机等工具捕捞。
4.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处理通知书及财务清单一份,证实退还当事人渔获物及其工具。
5.余照富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其使用呼吸机等工具捕捞的行为。
6.余长国询问笔录一份,证实了其参与了捕捞行为。
7.讯问笔录同步执法记录视频电子材料一份,证实询问全过程。
8.现场指认照片四份,证明了当事人捕捞位置和使用的工具。
9.吉首市人民政府《关于吉首市实行禁渔区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吉政通〔2022〕8号复印件一份;湖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全省地方禁渔通告登记备案结果的通知》 湘农办〔2022〕82号复印件一份。证实事发地点乾州街道金坪村祥和江山G栋河边(28.24°N,109.70°E)为禁渔区。
10.关于当事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涉位置的认定意见一份,证实事发地点为吉首市禁渔区。
11.吉首市公安局乾州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编号:〔2024〕004531,证实该案件来源。
12.渔业生态损害索赔案卷一份20页,证实当事人进行了渔业生态损害赔偿增殖放流义务。
我局于2024年11月20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农(渔业)罚告〔2024〕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在禁渔区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根据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处罚。
但在量罚过程中,考虑当事人使用呼吸机捕捞所得仅有渔获物3.62千克,该违法行为轻微,到案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并于2024年10月24日购买1060元的鱼苗对事发水域进行增殖放流,修复水生生态环境,系及时纠正、主动消除危害后果。
按照生态环境部门关于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的通知(环法规〔2022〕3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赔偿义务人积极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将其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在禁渔区使用非禁用渔具进行捕捞,并给予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