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湘州农(农药)罚[2016]12号
当事人:XXX 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住 址:XXXXXXXXXXXXX
当事人经营劣质农药一案,本机关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经调查取证,现已审查终结。
2016年8月3日,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吴志华副调研员一行在当事人经营店中抽取的标注为:山东海而三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50110 PD20093569)的“70%甲基硫菌灵”农药,经检测,其甲基硫菌灵含量标准值为:70%±2.5%,实测值为:12.5%,结果为:不合格。10月19日,执法人员收到该农药检测报告书后,经机关负责人同意后,对当事人该种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当日,执法人员给当事人送达了该农药的《检测结果通知书》,告知了检测结果。同时,执法人员对XXX进行了询问,在询问过程中,其承认了经营劣质农药的事实,提供了相关凭证,及营业执照、身份证等复印件,接受本机关的行政处罚。并说明在湘西自治州的此种违法行为在本机关立案前,未有同级行政部门对其进行立案处罚。
经调查,当事人于2016年7月16日,从吉首市绿原农业有限责任公司农资分公司以物流的方式购进该批次农药,数量为1件(50包/件),进购价格为200元/件。截止至2016年10月19日,当事人已将该批次农药全部销售,销售价格为250元/件,销售所得共计:250元。
2016年10月26日,本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调查结束,并作出了案件处理意见。10月28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11月21日本机关给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湘州农(农药)告[2016]112号),告知了给予的处理结果、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收到该告知书后,未提出陈述申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抽样凭证1份; 2、检验报告书1份;3、询问笔录1份;4、进购、销售凭证各1份;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6、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当事人经营的该批农药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32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劣质农药。下列农药为劣质农药:(一)不符合农药产品质量标准的;(二)……(三)……”。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43条之规定:“生产、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暂行规定》中执行基准,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二、处违法所得2倍(500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共计:7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750元缴至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湖南省农业委员会或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直接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6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