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若干规定》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若干规定》

来源: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3-10-13 字体大小: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若干规定》于2023年4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12日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若干规定

2023年4月28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城市、县城建成区以外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生活污水治理、生活垃圾治理、村容村貌提升、危房治理及闲置房租利用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范、管理和监督的活动。

第二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基础设施规划和建设,健全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统筹协调和考核评价机制,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财政、发展和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林业、民政、公安、文化旅游、卫生健康、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相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可以依法将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行政处罚权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行使。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组织实施,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可以通过制定村规民约对涉及农村人居环境的具体事项作出约定,督促村寨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人居环境治理工作。

村民应当依法依规履行农村人居环境保护和治理义务,共享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制定优惠措施、管理机制,鼓励、引导和支持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人等社会各方面依法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与文化、旅游、康养等产业融合发展。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普及农村卫生厕所,推动厕所粪污资源化利用:

(一)科学规划和建设农村公共卫生厕所,建立日常管护机制;

(二)科学制定户用卫生厕所建设、改建的标准和模式,新建农房应当配套设计、建设卫生厕所,对已建的不符合卫生厕所标准的,按照应改尽改的原则进行改造;

(三)因地制宜推进厕所粪污分散处理、集中处理或者接入污水管网统一处理,鼓励联户、联村或者村镇一体化治理;

(四)其他普及农村卫生厕所的措施。

第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分区分类推进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

(一)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和污水资源化利用方式,统筹规划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有条件的城镇污水管网应当向周边村寨延伸覆盖,不具备条件接入城镇污水管网或者不适宜集中处理的,可以依法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因地制宜采取分散处理、就近资源化利用等方式进行处理;

(二)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和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和生态处理工艺,保障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采取控源截污、垃圾清理、清淤疏浚、水体净化等方式消除黑臭水体,恢复水生态;

(四)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监管农村黑臭水体和生活污水的治理。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引导农村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建立完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山地、林地、水塘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跨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第六条  农村村容村貌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农村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规划,依法履行审批手续,维护整体风貌协调;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的规划设计应当符合保护规划;

(三)农具堆放间、仓库、畜禽养殖棚圈等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整洁完好,不得私搭乱建;

(四)生产工具、生活用品、农用物资等应当整齐堆放,保持庭院卫生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五)农村各类管线应当定期开展维护、梳理工作;

(六)农村户外广告应当依法遵守发布地点、内容的规定;

(七)自然村(寨)、集贸市场应当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公共环境清洁;

(八)施工现场应当封闭管理,设置安全坚固的围挡;

(九)新建村内道路应当保证雨水排放,同步建设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

(十)其他有关提升村容村貌的要求。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村庄绿化行动,依法保护山体田园、河湖湿地、原生植被、古树名木,充分利用荒地、废弃地、边角地等开展村庄小微公园和公共绿地建设。

第七条  经安全排查和日常巡查发现有长期闲置、影响村容村貌、存在安全隐患等情形的村民自建房屋,经依法鉴定为C、D级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采取维修加固、拆除等解危措施。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采取承包、租赁、入股、委托管理、自主经营等方式依法利用长期闲置的村民自建房屋,发展乡村旅游。

第八条  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农村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分别履行本规定对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规定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职责。

第十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