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州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梳理清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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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4-04-19 字体大小:

                            

湘西州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梳理清理说明

  


  

一、《湘西州农业农村行政执法事项清单》(以下简称为《执法事项清单》)在对现行有效的涉农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编制而成。共明确我本级行政执法事项148项,其中行政许可事项6项、行政检查事项15项、行政处罚事项116项、行政强制事项11项。《执法事项清单》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变化和我职能的调整实行动态调整。

  

二、根据“放管服”改革要求,《执法事项清单》仅保留我本级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由县(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不列入《执法事项清单》。

  

三、根据行政执法下沉要求,《执法事项清单》保留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市(州)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和按照“谁发证谁监管”要求保留与我行政许可事项相对应的吊销行政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事项,其他行政处罚事项由县(市)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实施,不列入《执法事项清单》。

  

四、根据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相适应原则,《执法事项清单》保留了与我本级行政处罚事项相关的法定行政强制事项。

  

五、我在查处上级交办、跨区域等重大违法案件时,不排除实施虽未列入《执法事项清单》由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事项以及相关的行政强制事项

  


  

附件1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注:1.高频次执法事项在备注里标明。2.事项名称填写的格式为“对XXX的行政处罚(强制......)”;

3.事项类型:行政许可、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确认、行政给

付、行政征收、行政裁决及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等;4.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均要填写单位规范全称



附件2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统计表

序号

事项名称

事项

类型

法律法规依据

处罚情形

免罚情形

责任主体

实施主体

备注

1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审查

行政许可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九条

州政办发〔202325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畜牧兽医科



2

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审批

行政许可

《兽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州政办发〔202325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畜牧兽医科



3

农药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植业管理科



4

蜂、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



5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六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



6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母种、原种)

行政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



7

农作物种子企业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州植保种子工作站)



8

对肥料的监管

行政检查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科)



9

农业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监管

行政检查

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执行招标投标法规制度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的若干意见(发改法规规〔20221117号)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农村社会事业促进科



10

种畜禽质量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三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州畜牧水产事务中心)



11

农作物种子市场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州植保种子工作站)



12

种子生产基地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业管理科(州植保种子工作站)



13

重点农产品监督抽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四十七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14

绿色食品标志颁证后跟踪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部《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科(州绿色食品办公室)



15

农药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种植业管理科(农药管理科)



16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行政检查

行政检查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畜牧兽医科(州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州动物卫生防疫工作站、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



17

对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第七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渔业渔政管理科



18

对水产苗种生产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渔业渔政管理科



19

对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检查

行政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渔业渔政管理科



20

对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安全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机械化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局农业机械化管理科(州农机事务中心)



21

对本州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农业农村部《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实施办法》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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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农田建设与农垦科



22

对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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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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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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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一条

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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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六款

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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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假冒授权品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二条第七款

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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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生产经营假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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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生产经营劣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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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对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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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七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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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从境外引进农作物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八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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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涂改标签的、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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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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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五条

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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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拒绝、阻挠种子监督检查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六条

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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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或委托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受托人加工、分装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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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生产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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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农药生产企业生产劣质农药或委托加工、分装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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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农药生产企业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的、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的、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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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农药生产企业不执行原材料进货、农药出厂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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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经营假农药的、在农药中添加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对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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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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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农药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法变更农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向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备案的、向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农药生产企业或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其他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的、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不停止销售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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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农药经营者不执行农药采购台账、销售台账制度的、在卫生用农药以外的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等的、未将卫生用农药与其他商品分柜销售的、不履行农药废弃物回收义务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到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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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境外企业直接在中国销售农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5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登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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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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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

、登记证号

的、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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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登记证有效期满未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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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五条

没收所收取的检测费用,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并处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与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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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对在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种植、养殖、捕捞、采集特定农产品或者建立特定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六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农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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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未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未配备相应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技术人员,且未委托具有专业技术知识的人员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八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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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六十九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发现该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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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对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合物的农产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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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明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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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销售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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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在农产品生产场所以及生产活动中使用的设施、设备、消毒剂、洗涤剂等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规定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或者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包装材料等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质量安全规定;将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质一同储存、运输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二条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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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或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

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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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或者销售的农产品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四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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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五条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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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蚕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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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无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蚕种或者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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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以不合格蚕种冒充合格的蚕种,或冒充其他企业(种场)名称或者品种的蚕种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蚕种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蚕种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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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侵占、损毁、拆除、擅自移动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或者以其他方式妨害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施设备正常运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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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擅自向社会发布农作物病虫害预报或者灾情信息;从事农作物病虫害研究、饲养、繁殖、运输、展览等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农作物病虫害逃逸、扩散;开展农作物病虫害预防控制航空作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告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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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田间作业人员以及规范的管理制度的;田间作业人员不能正确识别服务区域的农作物病虫害,或者不能正确掌握农药适用范围、施用方法、安全间隔期等专业知识以及田间作业安全防护知识,或者不能正确使用施药机械以及农作物病虫害防治相关用品的;未按规定建立或者保存服务档案的;未为田间作业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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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我国境内开展农作物病虫害监测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作物病虫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责令其停止监测活动,没收监测数据和工具,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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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二条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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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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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配套系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一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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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伪造、变造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没收种畜禽、商品代仔畜、雏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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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对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八十四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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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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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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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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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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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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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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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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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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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或者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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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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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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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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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者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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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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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

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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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

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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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的;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不符合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四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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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或者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未按照规定处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五条

责令限期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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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直接从事动物疫病监测、检测、检验检疫,动物诊疗以及易感染动物的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六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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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对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疫区内易感染的;检疫不合格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

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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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对未经备案从事动物运输的;专业从事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运输的车辆,未经备案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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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行程路线和托运人提供的动物名称、检疫证明编号、数量等信息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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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未经检疫合格,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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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种用、乳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照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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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未按照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规定处理病死畜禽和病害畜禽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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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

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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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通过道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动物,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指定通道入省境或者过省境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二条

对运输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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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畜禽标识,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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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擅自发布动物疫情的;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四条

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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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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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动物诊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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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未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所在的动物诊疗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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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执业兽医违反有关动物诊疗的操作技术规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疫病传播、流行的;执业兽医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警告,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动物诊疗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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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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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

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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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九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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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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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条第三款

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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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一条

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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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三条

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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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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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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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四十五条

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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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责令关闭,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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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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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发生动物疫情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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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并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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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或者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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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注入其他物质的,还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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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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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违法捕捉、出售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条

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没收的青蛙等野生有益生物应当放生。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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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破坏或者侵占农业环境保护设施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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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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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违反规定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违反规定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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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违反规定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不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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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违反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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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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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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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伪造、变造

、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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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六条

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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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九条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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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在长江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五条

责令限期捕回,处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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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在长江流域水生生物保护区内从事生产性捕捞,或者在长江干流和重要支流、大型通江湖泊、长江河口规定区域等重点水域禁捕期间从事天然渔业资源的生产性捕捞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第八十六条

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渔船、渔具和其他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电鱼、毒鱼、炸鱼等方式捕捞,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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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进行增殖放流、垂钓或者在禁渔期携带禁用渔具进入禁渔区的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第三十条

责令改正,可以处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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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作物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的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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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违法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查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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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与假冒农作物授权品种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和种子(种苗)进行封存或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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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农药,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工具、设备、原材料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五项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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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农药的场所进行查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六项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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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对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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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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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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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或者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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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或者经检测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五款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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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农产品的设施、设备、场所以及运输工具进行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



行政强制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



1.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

2.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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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单位

行政执法事项数量(项)

行政

许可

行政监督检查

行政

处罚

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

确认

行政

给付

行政

征收

行政

裁决



其他

1

州农业农村局

6

15

116

11















2

级执法部门























3

乡镇街道执法部门























总计(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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