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动监)罚〔2022〕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动监)罚〔2022〕1号
当事人:左文武,男,身份证号码4331271969******36,住所湖南省永顺县芙蓉镇新城社区左家湾。
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情况如下:
5月2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6月30日23时30分左右,执法人员来到永顺县芙蓉镇生猪定点屠宰场进行执法检查,在待宰间发现有未配挂免疫标识的生猪,检查询问,其中4头生猪没依法取得检疫证明,货主是当事人,6月29日从古丈岩头寨购入并由自己三轮车运输至此。执法人员立即进行了现场勘查并作了现场勘查记录,随后对当事人进行了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依法对涉案4头生猪进行了影像取证,无法提供生猪的检疫证明。调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依法开展补检,并出具了不符合补检条件的证明。依法要求货主对不符合检疫要求的生猪4头285KG,进行了无害化处理。7月1日,执法人员在市场进行了询价调查。7月12日,进行了再次取证,取得当事人身份证复印,8月30日,进行第二次询问笔录。至此,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6月29日,当事人从古丈县岩头寨购买了4头生猪,在未申报检疫的情况下,用自己车牌号为“湘U-T237”三轮车运至永顺县芙蓉镇屠宰场,29日12时左右进入屠宰场的待宰间做好标记准备30日凌晨屠宰,欲屠宰后销售。尚未屠宰时被本机关检查发现。该4头生猪净重285KG,经市场调查,价格为20.5/KG元,货值金额共计为5842.5元。
当日,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官方兽医依法开展补检,并出具了不符合补检条件的证明,遂将该4头生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情况及信息。
2、待宰间无检疫证明生猪照片,证明生猪无免疫标识未经检疫。
3、现场勘验笔录1份,证实对当事人屠宰场进行现场检查、查处涉案生猪的情况。
4、询问笔录2份,证实该批4头生猪未经检疫而进行经营运输。
5、不符合补检条件证明,证明该批4头生猪未取得检疫证明。
6、未宰杀完生猪检疫证明,证明该批4头生猪未取得检疫证明。
7、询价记录6份,证明近期生猪价格,计算货值。
8、无害化处理证明、过磅单,证明生猪去向、处理方式及质量
9.执法记录仪实时记录影像光盘资料 ,证明查处违法行为。
本机关于2022年9月1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够,法定时间内未向本机关提出陈述、申辩,且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运输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生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三)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结合《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货值金额30%的罚款1752.75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汇缴专户,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202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