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农药)不罚〔2021〕12号
当事人:泸溪县诚心农资经营店(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3122MA4P7G420P,营业场所:泸溪县石榴坪乡场上,经营者:李成生。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案一案,本机关依法予以调查,情况如下:
2021年6月11日,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在泸溪县诚心农资经营部对其正在经营的“1.1%阿维·高氯”(农药登记证号:PD20084286,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212,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受托生产企业:山东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净含量4ML×10支/盒,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601)进行抽样送检,经湖南省化肥农药质量监督检验授权站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的实测值与标示值相符合,判定该批次产品合格。湖南省农药检定所向山东凯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书后,该公司回复称:该批次农药不是其公司生产的产品。2021年10月29日,州农药管理科将本案移交给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查处。本机关于2021年1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同日将《检验报告》、《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告知并送达给当事人。当即我机关执法人员针对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调取了法定负责人的身份复印件、营业执照、农药经营许可证、涉案农药进货凭证等相关证据,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11月22日向山东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再次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12月2日收到山东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做出回复。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检测结果没有提出异议。12月8日向当事人的上级供货商进行询问调查。2022年1月17日,向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发出《产品确认通知书》,1月28日收到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的回复,称未签订该农药的委托生产协议,该产品非其公司生产,也未委托其他公司生产,且附有相关证据材料(在中国农药工业协会、世界农化网的公众号上的公告声明、成武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对其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其生产该农药产品,也未就该农药签署国委托加工协议)。2022年3月16日向当事人进行第二次询问。至此,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2021年6月21日,当事人以1.7元/盒的价格向怀化市年丰农药经营部采购该批次“1.1%阿维·高氯”200盒,后以3元/盒的价格对外销售。截止2021年11月19日,除去抽样用3盒,其余197盒已全部销售。该农药登记证持有人为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其标签上标注受托生产企业为山东凯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但经向以上两个企业核实,两个企业均未生产该农药,双方未签订委托加工销售协议,且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未委托其他公司生产该农药,该农药属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
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阿维·高氯”时,已通过问询、查看、官方软件查询等方式,查验了该农药产品包装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怀化市年丰农药经营部的相关证件、委托协议等有关证明文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询问笔录(2份):证实涉案农药的购销情况,及当事人履行查验义务的情况。
2、当事人上级供货商当询问笔录(1份):证实涉案农药是从邵阳龚阳林处购进。
3、现场检查笔录2份。证实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店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的情况。
4、该批次农药的检验报告。证实该批次农药为合格农药。
5、农药质量抽样单。证实该批次农药的抽样情况。
6、进货凭证1份。证实当事人购进涉案农药的时间、数量和金额。
7、农药经营许可证、农药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及涉案人员的基本情况与实际信息无误,且有农药经营生产资格。
8、确认函2份。证实本机关就涉案农药向委托生产企业及受委托生产企业发送过产品确认书。
9、山东凯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回复的情况说明2份。证实该企业否认涉案农药为本公司的产品。
10、撒尔夫(河南)农化有限公司回复函1份。证实该企业否认涉案农药为本公司委托生产的产品。
11、现场检查照片。证实其店内及仓库内没有发现涉案农药。
12、证明材料1份。证实当事人在上级供货商处进货时,查看了该涉案农药的相关委托协议。
本机关于2022年5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州农(农药)告〔2021〕12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经营的该批次“1.1%阿维·高氯”,实际生产厂家系未获得授权擅自使用农药登记证PD20084286而生产的,故该农药属于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禁用的农药,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进口的农药,以及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之规定,应当按照假农药处理。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的行为具有可处罚性。但当事人在采购该批次“1.1%阿维·高氯”时,已履行了全部的法定义务,仍不能知晓该农药属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对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2022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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