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动监)罚〔202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动监)罚〔2021〕1号

来源: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1-10-25 字体大小: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动监)罚〔20211

  


  

  

当事人: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首分公司

  

营业场所:湖南省吉首市镇溪街道科技园社区杨家坪7号(湖南怀化市国家广告产业园B6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1MA4QTXJ15Y。

  

负责人:董义,身份证号为36220319871125xxxx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49,本机关收到省厅的《关于核查云南省某养殖户举报隔山开证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函》(湘农办函〔202173号),吴文龙实名举报吉首市官方兽医梁本兰隔山开证、买卖检疫证明等违法违规行为。412日起,本机关组织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对举报内容进行调查核实。413日,执法人员在花垣县裕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调查,对当时销售仔猪的参与人员花垣养殖场生产厂长余忠新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查明花垣县裕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养殖场租赁给当事人,同日调取了养殖档案、销售合同、销售证明等书427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决定进行立案调查。58日向云南陆良县农业农村局发协助调查函,521日对方发回告知函证实该批次仔猪销往当地,所附的检疫证明编号为4302594241430259424,为吉首恒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吉首市申报开具;525日,执法人员在本机关询问室对余忠新进行第二次询问;67花垣县动物卫生监督信息平台查证申报检疫记录,没有查到裕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检疫申报记录69日在岳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问询室对销售人员李进第一次询问并做了询问笔录;618日在湖南临武正邦吉首分公司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调取了检疫申报记录、检疫证明、营业执照、租赁合同、销售合同、销售清单、收款凭证、委托授权书等相关证据。至此,本案调查终结。

  

现已查明:花垣裕隆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市恒益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两家公司均将养殖场地租赁给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由当事人进行管理。324,当事人销售567头仔猪给王小艳(另案处理),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数量为563头,4头为赠送,销售价格计算如下:均重11.1kg,根据协议7公斤标准重量500元,超出按20/kg结算,结算重6230kg,合计价款32.788元。后王小艳以合计价格51.4922元将该批仔猪卖给云南陆良县吴文龙,吴文龙在现场验货装车,装车完成后,由车号为鄂S8001的车辆运输至云南省陆良县三岔河镇。该批仔猪为B级苗(低于正常标准值),到达云南目的地后发生了大量死亡情况。当事人在经营该批仔猪时没有在辖区花垣县进行检疫申报,该批生猪没有依法经过检疫。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核查函,证实本案案件来源。

  

证据二,湖南临武正邦、湖南临武正邦吉首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情况及信息。

  

  证据三,吉首市出具的检疫证明、非洲猪检测报告。启运地为湖南省吉首市马颈坳吉首恒益农牧有限责任公司,目的地为云南省曲靖陆良县三岔河镇,货主为吴文龙。证明生猪的依法检疫、来源去向及所有者。

  

证据四,湖南临武正邦2021324日仔猪销售档案,包含以下证据:湖南临武正邦与王小艳签订的销售合同,称重记录,运输车辆,非洲猪瘟检测报告。证实销售湖南临武正邦有限公司仔猪给王小艳。

  

证据五,湖南临武正邦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吉首分公司与花垣县裕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租赁合同,湖南临武正邦与湖南临武正邦吉首分公司的授权书,授权吉首分司处理此违法行为。证实花垣县裕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养殖场湖南临武正邦、吉首分公司三者间关系。

  

证据六,余忠新询问笔录。证实裕隆养殖场出栏仔猪销售,没有进行检疫申报。

  

证据七,李进的询问笔录。证实由吉首养殖场申报、获得检疫证明,花垣养殖场出售仔猪。

  

证据八,动物卫生监督系统花垣县辖区内检疫申报记录(截止202167日),证实花垣裕隆养殖场324日销售仔猪没有进行检疫申报。

  

证据九,云南陆良县协查告知函,证实该批生猪的确销售到当地。与销售人员李进、花垣裕隆养殖场负责人余忠新所述情况一致。

  

2021930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农(动监)告[2021]1号),当事人在收到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

  

当事人销售567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仔猪货值金额为32.788万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三)规定“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动物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以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结合《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违法当事人初次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三十以下罚款,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的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4918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2021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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