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渔业)罚[2021]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渔业)罚[2021]1号

来源: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1-08-02 字体大小:


  当事人:龙小银,性别:女,身份证号码:43312419680824xxxx,年龄:53岁,住址:略,经营门店名称:略,地址:略。

  

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20215111030分,本机关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后,对龙小银经营的渔具店进行执法检查,发现该渔具店内销售禁用渔具“地笼”和“撒网”。执法人员当场证据登记保存该批“地笼”810个、“撒网”1个,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518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本案予以立案调查,同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询问过程中,当事人承认了其销售禁用渔具的违法行为,并向当事人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禁用渔具。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9年下半年及2020年上半年陆续通过业务员送货上门的方式购进了圆形地笼822个地笼。价1.8/个;伞形地笼36个。价4.2/个;长形地笼52个,进价10/个;撒网1个,进价70元。截止511日,共销售了100个圆形地笼,售价2.5/个,违法所得共计250元。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农业农村厅、湖南省市场监管局印发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捕捞水产品违法犯罪的通告》1份,证明本机关依法检查的依据;

  

证据二:当事人龙小银的询问笔录一份,其丈夫姜忠诚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购进、销售禁用渔具的情况;

  

证据三: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经营的门店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

  

证据四: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明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的数量;

  

证据五: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销售资格;

  

证据六: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民事行为能力人;

  

证据七:《询问笔录》2份,证明了当事人所销售的“地笼”、“散网”的进货来源、数量、货值、销售金额;

  

证据八:渔具认定意见书2份,证实涉案渔具的类型,及属于禁用渔具的事实。

  

2021712日,本机关就本案进行了集体讨论。71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农(渔业)告[2021]号),告知了本机关对其违法销售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所享有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湖南省渔业资源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禁用的工具包括拦河缯(网)、密眼网(布网、网络子、地笼网)……”,涉案的渔具为禁用渔具。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应予以认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主动上交未被执法人员发现的其它禁用渔具,并主动供述其销售其它禁用渔具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从轻处罚的条件,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当事人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量罚过程中,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渔业)》“序号6;违法情节:制造、销售禁用渔具货值金额在3000元以下的;裁量标准: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该批涉案渔具;


2.处以1000元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250元。

  

共计罚没款125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缴纳罚(没)款1250元。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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