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发布时间:2021-07-05 字体大小: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____2020_2_


当事人:曹某,龙山县某农资经营店负责人,身份证号码:4331301983xxxx,地址:略,联系电话:略

当事人经营未依法取得登记证、标签不符合规定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020年5月14日,本机关收到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书面举报,称当事人经营的40%菌核净可湿性粉剂(规格100克/袋)系假冒其公司产品。5月15日委派龙山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开展初查,5月19日该队反馈在当事人门店及仓库查获被投诉举报袋装40%菌核净4871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标签规格部分被擅自粘贴遮盖,并在遮盖物上涂改重量数据的桶装40%菌核净64桶,另查获外包装上没有附具标签的25KG/包袋装代森锰锌43袋,为固定证据,对其采取证据登记保存。5月21日、26日龙山县大队向袋装、桶装40%菌核净标注厂家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5月22日、31日厂家回复,称《产品确认通知书》中所指农药并非自己生产,而是委托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委托期限截止于2019年12月31日。因案情复杂且涉案货值较大本机关于5月25日参与办案,并将登记保存的涉案农药实行查封扣押。5月26日第一次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涉案人员,并调取了部分书证。同日对代森锰锌进行抽样送检,并向该农药标注厂家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发送《产品确认函》。5月28日经局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6月10日第二次询问当事人。6月11日根据当事人口供及龙山县联通公司提供的线索找到并排除涉案证人赵正辉(化名赵二毛),找到真正涉案证人赵广化(化名赵二毛),证实当事人存在提供假口供、串通他人做假证等行为,同时证明当事人卖给赵广化的农药并未造成生产损失。6月12日因涉案农药袋装代森锰锌标注含量与产品登记证登记含量,及进销凭据所体现的名称不一致,再次向厂家发送《产品确认函》。6月22日根据涉案人员扬皋提供的《农药委托加工及代理销售协议书》向另一涉案厂家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发送袋装及桶装40%菌核净《产品确认函》。6月24日申请延长扣押期限三十日。6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查封(扣押)处理告知书》。6月28日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回复,确认涉案农药袋装、桶装40%菌核净是其公司生产,并承认桶装40%菌核净外包装标签涂改是其公司行为。6月29日收到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回复,称本机关在当事人处查封扣押的72%代森锰锌就是该公司生产并发给龙山县某农资店扬皋的合格产品70%代森锰锌。7月5日收到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对菌核净事件的情况说明。7月7日收到杨某转交的,关于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荣邦有限公司达成和解的《谅解书》。7月25日因查封扣押到期,本机关作出《解除扣押决定书》。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解除扣押决定书》及《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清单》。7月30日第三次询问当事人。7月31日根据当事人书面申请对查封扣押的袋装40%菌核净进行抽样,并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让杨某送检产品。9月16日收到杨某提供的检测报告,经核实参数认定为质量合格。11月5日向上级机关申请延长办案期限六个月。11月13日获批申请,办案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28日。11月15日收到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明,称当事人曾电话召回过规格为100g/包的袋装40%菌核净,但因买受人唐广林、黄立祥已将采购的该农药用于百合病害防治,导致召回失败,二人均称在使用农药后未造成任何损失。2021年1月14日发现杨某提供的《谅解书》与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递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协查函》上加盖的公章不一致,为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向山东恒利达发送《确认函》。2021年1月16日确定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收《确认函》,但经两次电话催告对方均未予明确答复,因证据存疑《谅解书》不予采用,至此案件调查终结。

现查明:

一、当事人于2019年、2020年先后从龙山县某农资店杨某(已另案处理)处购进并销售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农药两种一是40%菌核净,该农药有两种包装,袋装的规格为100g/袋,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桶装的标签规格部分被擅自用白色条状物体粘贴遮盖,并在遮盖物上用油性黑笔涂改了重量数据,涂改后标注规格为9千克/桶,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6日;二是代森锰锌,该农药被查获时外包装上没有附具标签,仅在包装边缘处镶嵌的合格证上标注该农药品名为代森锰锌,规格为72%可湿性粉剂,净重25kg,批号201807022272、201806304272

40%菌核净(袋装):当事人于2020年3月以700元/件价格向龙山县某农资店经营者杨某采购,共70件(规格:100袋/件,100克/袋)。于3月15日、22日,5月8日分别对外销售(按750元/件价格售出20件,按780元/件价格售出1.29件,合计21.29件,违法所得16006.2元),余48件71袋因涉嫌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被本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货值52538.7元。

40%菌核净(桶装):当事人于2019年、2020年期间分别向某农资经营店采购,共70桶(按550元/桶价格采购20桶,按600元/桶价格采购50桶),对外销售6桶(销售价600元/桶,违法所得3600元),余64桶因标签问题被本机关依法查封扣押,货值48000元(因600元/桶价格采购的50桶该农药并未实际销售,特根据同案犯人员昌某同等进价同种农药销售金额计算货值)。

代森锰锌:当事人于2020年3月1日、5日分别以560元/袋价格向龙山县某农资店采购,共50袋。对外销售7袋(600元/袋,违法所得4200元),余43袋因外包装未附具标签被我局查封扣押,涉案货值30000元。经抽样送检多方求证,根据检测报告确认该产品为农药,成分为代森锰锌,生产厂家为外包装边缘镶嵌的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为PD20070496。

二、当事人存在违反《农药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行为两个:一是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二是采购、销售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

本机关在当事人门店查获的袋装40%菌核净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是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违反《农药委托加工及代理销售协议书》,在丧失继续合法使用PD86108-4农药登记证权利后生产的产品,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认定为假农药,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行为应按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农药定性,按经营假农药处理。

根据《农药标签与说明管理办法》,本机关在当事人门店查获的袋装、桶装两种包装的40%菌核净及代森锰锌包装标签均不符合规定:

袋装、桶装40%菌核净:经核实均系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代生产的产品,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委托加工或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委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托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和加工、分装日期”该农药两种包装的标签上均只标注委托人信息,并未注明和体现受委托人信息,存在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情形。

桶装40%菌核净:该农药外包装标签规格部分被人擅自用白色条状物体粘贴遮盖,并在遮盖物上用油性黑笔涂改重量数据,这一行为侵犯了《农药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第六条“标签和说明书内容应当真实、规范、准确,其文字、符合、图形应当易于辨认和阅读,不得擅自以粘贴、剪切、涂改等方式进行修改或者补充”之规定。

代森锰锌:该农药在被查获时外包装上没有附具标签,除包装边缘处镶嵌的合格证外,无其它标志标识进一步说明农药信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包装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印制或贴有标签”该农药应按《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二款“......未附具标签的农药,按照假农药处理”。但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标签和说明书,是指农药包装物上或者附于农药包装物的,以文字、图形、符合说明农药内容的一切说明物”,因此认定附于农药外包装物上,镶嵌在包装边缘的产品合格证因其通过文字说明了该农药部分信息(标注了农药品名、规格、净重、批号、检验员),起到了一定的标签作用,因此本机关对该农药不按未附具标签定性。但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农药标签应当按照国务院农药主管部门的规定,以中文标注农药的名称、剂型、有效成分及其含量、毒性及其标识、使用范围、使用方法和剂量、使用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生产日期、可追溯电子信息码等内容”,《农药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第八条“农药标签应标注下列内容:第二项:农药登记证号、产品质量标准号以及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第十一项:农业部要求标注的其他内容”,《办法》第十条“农药标签过小、无法标注规定全部内容的,应当至少标注农药名称、有效成分含量、剂型、农药登记证号、净含量、生产日期、质量保证期等内容,同时附具说明书,说明书应当标注规定的全部内容”可知,该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标签内容并不完全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管理办法》要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桶装“40%菌核净”产品外包装照片两张,证实桶装“40%菌核净”标签上标注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4月6日,标签上的“规格”处被粘贴及涂改。

2、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证明桶装“40%菌核净”标签系其修改,因包装桶过小,修改的是为了将10KG规格改成正确的9KG规格。

3、销售清单、送货单复印件4份,证实当事人从“某农化”以550元/桶的价格购进了桶装“40%菌核净”20桶,以600元的价格购进了50桶。后于4月8日以600元/桶的价格销售共5桶。

4、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实其今年从杨某处购进桶装“40%菌核净”共70桶,去年购进5桶(票据遗失),对外销售11桶。

5、“40%菌核净”的农药登记证复印件,证实“40%菌核净”农药登记证的所有人为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6、农药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均具有农药生产的合法资质。

7、农药委托加工及代理销售协议书复印件,证实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该协议,恒利达公司授权荣邦公司加工与代理农药产品40%菌核净可湿性粉剂,规格不限,登记证号为PD86108-4,期限为1年,从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8、谅解书、情况说明,证实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对超期生产袋装“40%菌核净”一事达成谅解。

9、《谅解书》确认函,EMS快递查询情况,证实我局曾就谅解书的真实性与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衔接。

10、袋装“40%菌核净”包装照片,证实该产品外包装的情况及生产日期为2020年1月2日。

11、进销货凭证复印件4张,证实当事人以700元/件的价格从某农化购进了70件袋装“40%菌核净”,后以750元/件的价格对外销售20件,以780元/件的价格销售了2件。

12、当事人曹某的三次询问笔录,证实其在销售该产品时尽了查验义务,对袋装“40%菌核净”实际生产厂家是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的情况并不明知。并证实其从杨某处购进了70件袋装“40%菌核净”,销售了21件零29袋,零售无票据证实,销售凭证上记载的以780元/件销售了2件,其中一件是其他公司产品,不是涉案产品。

13、申请检测报告、“40%菌核净”企业标准、检测报告,证实袋装“40%菌核净”中菌核净质量分数为39.1%,符合标准。

14、购买者提供的证明2份,证实两人到当事人处购买的袋装“40%菌核净”,使用后没有造成任何损失,且收到了当事人的退回通知,但因产品已经使用完了无法退回。

15、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代森锰锌国家标准,证实其公司生产的“70%代森锰锌”出厂化验结果含量为72%,根据国家标准含量≥70%为合格产品。

16、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河北双吉化工有限公司具有农药生产的合法资质,及代森锰锌的登记情况。

17、代森锰锌的标签复印件,证实代森锰锌产品的情况。

4、销货清单、送货单复印件共5张,证实当事人于3月1日、3月5日从杨某处以560元/袋的价格共采购了50袋“代森锰锌”,后于4月5日、4月8日以600元/袋的价格对外销售共7袋。

18、证人赵广华的证言,证实其到当事人处购买了“代森锰锌”和桶装的“40%菌核净”,施用后效果挺好。

19、证人赵正辉的证言,证实在案件调查初期当事人曹某找赵正辉伪装代森锰锌购买者做伪证,阻挠执法人员查办案件。

20、农药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情况。

21、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请示及批复,证实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湖南省农业农村厅的批准,案件办理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28日。

22、现场检查笔录两份,龙山县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5月19日、本机关于5月25日对曹某的经营门店的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仓库内存放有4871(48件零71袋)袋袋装“40%菌核净”、64桶桶装“40%菌核净”、43袋“代森锰锌”

23、证据登记保存清单,证实2020年5月19日对当事人的4871袋袋装“40%菌核净”、64桶桶装“40%菌核净”、43袋“代森锰锌”进行了登记保存。

24、扣押决定书、扣押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本机关于2020年5月25日对在当事人仓库内发现的4871(48件零71袋)袋袋装“40%菌核净”、64桶桶装“40%菌核净”、43袋“代森锰锌”进行了依法扣押。

25、当事人询问笔录3份,证实当事人经营涉案三种产品的情况。

本机关认为:

袋装40%菌核净属于《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而生产的农药(按假农药处理)。当事人经营该农药的行为侵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经营假农药”,应按该条第一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经核算,该批农药货值52538.7万元,参考《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第二十三条第三项执行标准四“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五万元以上,处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当事人最低应承担420309.6元罚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如此处罚过重,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明确规定:“委托加工或者分装农药的标签还应当注明受委托人的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受委托人名称及联系方式或加工、分装日期”,但作为委托方的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委托方的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均未根据《办法》要求履行义务。而根据龙山县某农资店经营者杨某的供述及本机关调查结果显示,当事人在本机关介入调查前对40%菌核净代加工一事并不知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具有农药经营者资格的门店采购40%菌核净后销售,该行为不应认定为严重违法,因为之所以会造成履行《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农药经营者采购农药应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以及有关许可证明文件……”验证义务有瑕疵,完全是因为山东恒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山东荣邦化工有限公司不作为所致。2、虽当事人在案件办理初期曾因逃避责任向本机关提供过虚假口供,并且串通他人做假证,但考虑到在办案后期能主动承认并及时改正错误,且经送样检测袋装40%菌核净结果合格,买受人也证实当事人事发后采取过补救措施(虽最终因全部已用无法召回),未产生实际社会危害后果。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行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之规定,决定不参考《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执行基准》8倍处罚,仅按《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货值金额1万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量罚幅度,适用《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予以5倍以下的减轻处罚。因本案办理前本机关曾办结一起相同性质案件(龙山县某农资(经营者蔡某)经营未依法取得农药登记证、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农药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同一行政区域行程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一致”,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6006.2元;没收违法经营的该批次农药袋装“40%菌核净”48件71袋,处以15000元罚款的决定。

本案涉案农药袋装、桶装40%菌核净及代森锰锌均属于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农药产品。虽袋装40%菌核净因当事人不清楚代加工一事,不存在故意违反规定的情形不予处罚,但桶装40%菌核净及代森锰锌当事人是在明知产品标签存在瑕疵的情况予以采购和销售,该行为侵犯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农药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包装和标签不符合规定,未附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未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采购、销售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农药”,应按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农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处罚。因两农药货值金额合计为78000元,参考《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执行标准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本案调查初期,当事人为逃避责任存提供高假口供、串通他人做假证等恶劣行为,但后期认错态度较好,且积极配合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2019年5月31日公布的《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并同时规定了最低罚款数额和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应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中间值,从重处罚应高于中间值”,第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情节的,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主要情节确定对应处罚幅度,综合考虑后实施处罚”,本机关决定作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及违法所得10800元,并处45000元的罚款。

2021年4月8日,本机关就本案组织了集体讨论。2021年4月2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州农(农药)告[2020]2号),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要求。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180号《规范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办法》第六条第二款、《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执行标准三之规定,本机关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涉案农药,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袋装、桶装40%菌核净及25KG/袋代森锰锌;

2、没收违法所得23806.2元;

3、罚款60000元。

罚没款共计83806.2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湘西州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015100730500022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花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2021年7月5日


                         


相关文档: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
关闭 打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