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湘西州农业农村局 发布时间:2020-06-28 字体大小:

湘西自治州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州农(种子) 罚〔2020 〕 2

  当事人: x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xxx(法人代表)男,xxx岁,身份证号码43302419810802xxxx,公司地址为xxx市xx区

当事人经营假种子一案,本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

2019年3月12日,湘西州种子管理站在春季种子市场专项检查中对xxx县农业利民服务部正在经营的“友玉109”玉米种子(审定编号:黔审玉2016002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B(黔)农种许字(2017)第001号,生产商为贵州友禾种业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18年10月,规格为1KG/每袋)进行扦样送检。2019年10月26日,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友玉109标准样品相比,比较位点数40个,差异位点数27个”。2020年4月10日,湘西州种子管理站将本案移送至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4月17日,经批准,本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4月26日,向贵州友禾种业有限公司送达“产品确认通知书”,该公司回函称该批次产品为该公司产品。4月27日,向当事人送达《品种真实性检验报告》(编号:BJYJ201900101015C055)及检查结果通知书[州农(种)检通字(2020)1号],当事人不要求申请复检;同日对xxx县农业利民服务部经营门店及仓库进行调查,发现该门店及仓库因保靖县棚户区改造,已于2019年5月被拆迁办圈封;对被委托当事人向红英进行了第一次询问,调取了该批玉米种子的进货、退货及销售凭证 ,并责令其停止销售“友玉109”玉米种子。2020年5月27日,对被委托人向红英进行了第二次询问,调取了长沙裕登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委托书及相关物证。2020年6月1日,州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局将贵州友禾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假种子线索移交给贵阳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至此,案件事实调查清楚。

   现查明:当事人x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委托xxxx县农业利民服务部的经营者向xx代表其公司处理2019年度在xx县区域内双杂良种的发货代售和相关联带责任处置。
    当事人于2019年3月12日前铺货给xx县农业利民服务部 “友玉109”玉米种子(审定编号:黔审玉2016002号,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B(黔)农种许字(2017)第001号,生产商为贵州友禾种业有限公司,检测日期2018年10月,规格为1KG/每袋),数量为1000公斤,销售价9.8元/公斤,并约定按实际销售情况返利。贵州友禾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发函《关于回收“友玉109”个别种子的函》,被委托人向xx分别于2019年3月6日、13日、18日退回 “友玉109”玉米种子共998公斤,其余2公斤赠送给了当地种植户作品种示范,共计1000公斤。

以上违法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证据一:当事人向xx询问笔录两份,证实发货及退回该批次“友玉109”玉米种子的具体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证实该抽样的玉米种子为假种子;

证据三:现场调取材料两份,证实当事人向红英所经营的保靖县农业利民服务部已经解散;

证据四:xx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材料一份,委托当事人向红英处理本案;

证据五:致函贵州友禾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该批次产品确认函、出入库单、回收证明证实当事人进购了1000公斤“友玉109”玉米种子、回收了998公斤,赠送农户2公斤作试点示范。

证据六:种子扦样单,证实湘西州种子管理站于2019年3月12日对该种子进行扦样,样品质量为3公斤。

证据七: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八:产品外包装照片2张,证实“友玉109”玉米种子的外包装情况。

2020年6月9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州农(种子)[2020]2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

经北京玉米种子检测中心检验,该“友玉109”批次玉米种子结论为“待测样品与友玉109标准样品相比,比较位点数40个,差异位点数27个”,判定为“该样品与标注品种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友玉109”玉米种属于假种子。当事人经营假种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

鉴于当事人将涉案种子退回生产厂家,生产厂家对回收998公斤该批次种子进行报废封存处理,中止其违法行为,未对农户造成经济损失,积极配合办案人员查处。根据《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九条第一、二、四项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经本机关集体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参照《湖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自由裁量基准第一章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湖南省湘西州政府政务中心的罚没款专户(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非税收入管理局,中国建设银行湘西州分行,账号:430015100730500002263)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农业农村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吉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法机关(印章)

                               2020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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